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志勇上列被告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0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志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志勇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至17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萬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後該不詳成年人於110年10月17日,以電話向 林淑貞 詐稱:在蝦皮購物訂單錯誤,下單10台,要解除須使用ATM、網路轉帳等語,使林淑貞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7日17時41分、17時4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857元、50,123元至郵局帳戶,旋遭上開不詳成年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歐志勇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是我去應徵加油站的時候遺失,我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紙條上丟進提款卡的小袋子裡,剛好那幾天沒有使用,我先去郵局詢問,郵局說我的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去萬里的派出所問,警察也說列為警示帳戶無法辦理報案,我之前被關過,知道賣帳戶的行情約4,000多、5,000元,我不可能為了這些錢害我假釋被撤銷云云。惟查:
①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林淑貞確於上述時間,遭
不詳成年人詐騙而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案(見偵8407卷第9至12頁、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91至101頁、137至146頁),核與證人 方薏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8407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均大致相符,復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淑貞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淑貞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儲字第1110050892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卡密碼錯誤紀錄、111年3月8日儲字第1110063751號函及所附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2月22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29313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8407卷第45頁、第51至63頁、第67至77頁,本院卷第75至83頁、第105至111頁),足見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遭不詳成年人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衡之金融帳戶事關所有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存摺、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同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一旦遺失,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如儘速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至警察機關報案,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復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被告雖辯以郵局帳戶係遺失云云,然該帳戶既為其頻繁使用,被告尚明確知悉遺失之具體時、地(即前往某加油站應徵時所攜帶,其後即遺失),卻未即時報警或掛失,實與常情有異。復觀諸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於110年10月14日餘額僅剩34元,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多屬餘額甚少之型態相同,復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陳稱提款卡之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063929),可輕易背誦出來,以一般人需妥善保管銀行帳戶密碼之常識,被告縱使害怕遺忘,大可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保管,被告竟將上開密碼書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置於同處,更增可疑,末按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向他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從而詐欺集團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匯工具。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紙條一併遺失,始遭詐欺集團盜用一情,有諸多疑點且與常情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係自行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無訛。
③被告雖辯稱現係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中,若提供帳戶恐遭判
刑將可能撤銷假釋,不可能甘冒風險云云,然以本院審理案件之經驗,提供人頭帳戶之代價非僅4,000、5,000元之譜,亦不乏給予數萬元、免費食宿數日作為報酬者,而提供帳戶者是否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獲致有罪判決,亦需法院個案認定判斷,判處無罪之案例所在多有,風險評估更見仁見智,是以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能作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④被告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主觀
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不詳成年人取得郵局帳戶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嗣後用於詐欺取財犯罪,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郵局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取。
㈡綜上,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不詳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予不詳成年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林淑貞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前述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後告訴人林淑貞匯入99,857元、50,123元,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另該不詳成年人持郵局帳戶資料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並在臉書張貼應徵工作(代工)訊息,告訴人 黃湘涵 瀏覽前開訊息而與其聯繫後,不詳成年人向告訴人黃湘涵佯稱:需寄送郵局提款卡領取補貼金云云,致告訴人黃湘涵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1日15時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清華門市」,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安門市」。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提起公訴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移送併辦部分)。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經查本案情形,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認識自己
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將交付之金融帳戶用以申辦便利商店交貨便,進而於網路上騙取他人之帳戶,亦非屬常見,此情未必為一般民眾可以知曉,或廣為媒體或網路所宣傳、報導,實屬被告主觀預見範圍之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前述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另併辦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將用以申辦便利商店交貨便等情如前述,惟此等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