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明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0號、第341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9年12月間,因車禍受傷,致收入減少,乃思另謀兼職或財源,而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看到工作徵人廣告,依指示將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名稱為「 王淑玲 」、「 劉種賢 」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此詐騙集團有3人以上或有少年共犯)互加為好友後,該名稱「王淑玲」、「劉種賢」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戊○○稱,工作內容只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供其等使用,即可獲得「薪水」,薪水以6天為1期、1月為5期計算,提供1個帳戶(金融卡、存摺、密碼),1期(6天)可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1個月即可領得25,000元、2張則可月領50,000元、3張75,000元....以此類推等,無須勞力或任何付出,帳戶亦無須有任何存款,即可輕鬆月領豐厚報酬(薪資);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之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應得知悉,並可知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因經濟窘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月24日晚間8時42分許,持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存簿、金融卡,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7-11」統一超商茄安門市內,使用店內「IBON」機台「店到店」寄件功能,假借「露天拍賣寄件-取付(取貨付款)」之名義,交寄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7-11」統一超商弘安門市給詐騙集團所指示之姓名年籍不詳者收受,再透過「LINE」告以提款密碼,供作該集團指定受詐騙人轉帳或匯款之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利用戊○○上開2帳戶為工具,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詐騙手法」,先後詐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金額」至戊○○上開2個金融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丙○○等人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報告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及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110年1月24日以「7-11」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上開2本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車禍受傷,無法上班,薪水都被扣光,所以上網找「代工」、「兼職」工作,在109年12月間在臉書上看見招募家庭代工人員之廣告,就將上開廣告隨附「LINE」暱稱為「王淑玲」之帳號加入為好友,伊加入後,「王淑玲」請伊與「LINE」暱稱為「劉種賢」之人接洽,「劉種賢」告訴伊只要提供1個金融帳戶供公司租用,1本帳戶按「月」可領取25,000元之報酬(「期」領5,000元,6天1期、1期5,000元,1個月5期,月領25,000元),2個帳戶月領就有50,000元....等,並稱於審核完成後即會將帳戶存摺歸還。伊隨即依自稱「劉種賢」之人之指示,於110年1月24日晚間8時42分許,將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於同年月28日經彰化銀行告知伊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伊才發現受騙,所以於29日自行報警,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從沒想過這麼優厚的待遇是詐騙集團的伎倆,伊只是車禍需要錢,伊也是被騙才出租帳戶的云云(見被告110年1月29日及110年3月5日調查筆錄、110年7月21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0號偵查卷宗【下稱第3260號偵卷】第13至14頁、第9至12頁、第73至74頁,110年8月23日調查筆及110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22號偵查卷宗【下稱第6222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111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3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第68頁)。
(二)經查:
1、上開2金融帳戶,係被告戊○○所有,並以1本帳戶每期(6天)可領取5,000元、每月(5期、30天)可領得25,000元,2本即可每月淨領50,000元之條件,由被告於110年1月24日透過「7-11」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以詐騙集團指示作為掩飾之「露天拍賣寄件-取付(取貨付款)」之名義(佯裝為「露天拍賣」之網路賣家出貨),將上開2本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劉種賢」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擷取」紀錄(第3260號偵卷第15至16頁)、「7-11」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暨貨態查詢系統(第3260號偵卷第17至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儲字第1100046112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3260號偵卷第51至57頁)、彰化銀行110年2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162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3260號偵卷第59至65頁)等書證在卷可稽;是本案2本金融帳戶為被告戊○○自己申設及出租一情,首堪認定。
2、告訴人乙○、丁○○、甲○○及被害人丙○○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四人受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被告所出租提供之2本金融機構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丁○○、甲○○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詳丙○○110年1月27日、乙○110年1月26日調查筆錄—第3260號偵卷第23至第29頁、第43至45頁,丁○○110年1月29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9號偵查卷宗【下稱第3419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甲○○110年1月28日調查筆錄—第6222號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被害人丙○○於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憑證及其郵局網路銀行未登摺明細(第3260號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告訴人乙○之郵局存摺(第3260號偵卷第47頁)、告訴人甲○○於於萬丹鄉農會及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憑證(第6222號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第3260號偵卷第53頁至第65頁)在卷可憑。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帳戶,亦堪確認。
3、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提款卡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提款卡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提款卡之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提款卡,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提款卡及其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提款卡,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件被告雖以其係上網求職,而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予「LINE」暱稱為「劉種賢」指示之人租用,然辯稱主觀上不知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
⑴、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存摺、提款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
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是以,存摺、提款卡倘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40多歲之成年人,並受有正常教育且智力成熟之人,且從事工廠技術(作業)員2、30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3260號偵卷第10頁、第74頁,第6222號偵卷第10頁、第157至159頁),是被告具有工作及相當社會經驗,當知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顯見被告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惟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明之他人並告知前開帳戶提領密碼,故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⑵、又觀諸被告與「王淑玲」、「劉種賢」之「LINE」對話內容
,該成員先表示工作內容為出租帳戶,每月5期、每期6日,每期(6天)每個帳戶可領5,000元報酬,月收入為25,000元;兩個帳戶則為10,000元,加計獎金共11,000元,有被告與該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第3260號偵卷第15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有金融帳戶之人,只要願意提供1本,僅6天即可領得5,000元報酬(薪水)、1本帳戶1個月可獲取25,000元之高額報酬,則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報酬相較我國一般民間工作,通常必須付出相當之勞力始可獲得相當之報酬,顯然不合常理。再者,觀諸被告陳稱其現在所從事之工廠作業員工作,月薪僅24,000元至25,000元(見被告110年8月23日調查筆錄、110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第6222號偵卷第10頁、第158頁,110年3月5日調查筆錄、110年7月21日偵訊筆錄—第3260號偵卷第10頁、第74頁),被告自陳已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二、三十年,月薪亦僅25,000元不到,然不用工作、不用付出任何勞力、代價、費用,僅僅提供金融帳戶(連寄件費用均由詐騙集團支付),即可按月「坐享」其辛苦工作近30年之一個月薪資所得,此等極其不合常情、常理之事,如非至愚之輩,均當可推斷該工作非屬正當,該帳戶當被作為非法使用。又現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係合法正常使用,自可於各金融單位申設,且僅需最低存款門檻即可,無須支付任何費用,是若無其他可能之不法用途,當無捨此成本低廉之開戶而給予提供帳戶者較高價酬勞之方式以取得金融帳戶之理。
⑶、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無將金錢存入金融帳戶之習慣,本案
金融帳戶皆作為工作薪轉帳戶所開設,薪資一經匯入,伊即會將薪資自本案金融帳戶領出(見第6222號偵卷第158頁),此從被告所提供(出租【出售】)之前開2本帳戶明細資料,郵局帳戶於寄出(110年1月24日)前,餘款僅有「3元」,彰化銀行僅餘「230元」,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法詐騙者,為避免自己蒙受損失,而將無存款或存款餘額甚少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情相符,此與因詐欺集團先掌握個人相關資訊,使其進而受騙而交付帳戶難謂相當,益徵被告對於上開本案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已有所預見,猶因貪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後可獲取之高額報酬,仍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隱匿之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⑷、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對告訴人乙○、丁○○、甲○○及被害人丙○○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均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後,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供上開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當無不知之理,對於本案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上開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自稱「王淑玲」、「劉種賢」指示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其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如以網路或冒充公務員等),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同地提供(交寄)2本金融帳戶資料,並使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受騙,屬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等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兼衡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4人合計37萬多),迄今未獲得任何賠償等情,暨被告在本件以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本案犯罪動機(缺錢)、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依本院卷第1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登載為準)、自稱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辯稱尚未取得出租帳戶之報酬(被告110年8月23日調查筆錄—第6222號偵卷第12頁),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取得出租帳戶之「租金」,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上開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上開本案金融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手法轉帳(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備註一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致電丙○○,謊稱其為網路商城「天藍小舖」客服人員,因內部作業疏失致將丙○○會員資格升級為VIP等級,將使丙○○帳戶遭按月定期扣款,須去電郵局取消分期付款。隨後詐欺集團再次佯裝郵局人員致電丙○○,並指示其操作ATM,致丙○○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1.110年1月26日17時37分許/在台市大甲區和平路住處以郵局之網路銀行轉帳49,986元1.起訴書(第3260號偵卷)犯罪事實欄一、(一)2.110年1月26日17時41分許/同上住處以郵局之網路銀行轉帳49,986元3.110年1月26日18時08分許/以郵局提款卡至台中市大甲區統一超 商鈺 英門市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二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致電乙○,謊稱其臉書(FACEBOOK)上之網購因客服人員操作不慎,致其遭重複扣款,須前往提款機匯款,以免遭致重複扣款,稍後會將款項退還予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110年1月26日18時25分許/以郵局提款卡至高雄市苓雅區住處附近之中國信託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99元1.起訴書(第3260號偵卷)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20時53分許,致電丁○○,謊稱其網拍購物被設定成為高級會員,將使其遭致按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隨後詐欺集團再次佯裝合作金庫人員致電丁○○,致丁○○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1.110年1月27日0時3分許/在台南市住處以郵局之網路銀行轉帳49,986元1.起訴書(第3419號偵卷)犯罪事實欄一、(三)2.110年1月27日0時5分許/同住處以郵局之網路銀行轉帳49,986元四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16時50分許,致電甲○○,謊稱其於臉書(FACEBOOK)上訂購之產品因操作問題,遭設定成多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甲○○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110年1月26日17時59分許/以玉山銀行提款卡至屏東縣○○鄉○○路00號之萬丹鄉農會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1.併辦意旨書(第6222號偵卷)漏列附表(被詐騙之犯罪事實)之記載)。2.偵查檢察官於111年2月21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本案犯罪事實之記載(本院卷第55頁)。2.110年1月26日18時1分許/以土地銀行提款卡至同上地點萬丹鄉農會自動櫃員機轉帳29,999元3.110年1月26日18時2分許/以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至萬丹鄉農會自動櫃員機轉帳25,010元4.110年1月26日18時37分許/以玉山銀行提款卡至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廣得亨門市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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