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84號原告 黃翊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王菁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4日北市監金字第26-U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0年4月24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0年4月26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0年4月26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4月24日下午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前,因涉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並發生A3交通事故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其確有上揭事實,乃開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110年4月24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8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告於110年6月4日前往到案並繳交罰鍰後,被告仍認原告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85條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0年6月4日以北市監金字第26-U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於同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同年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當日甫因執行完24小時消防勤務,於返家途中因陽光反射影響視線,已接近平交道才驚覺警示燈號,緊張之餘下意識加速通過,通過後並未有明顯聲響得以發現遮斷桿損壞之情形,從而亦難想像到有下車察看之必要即驅車離開,當時並非因害怕罰則而離開現場,實在是不知道有遮斷桿損壞之情形,審諸原處分實有過重,嚴重影響原告執行勤務之工作,與比例原則有間,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所謂肇事,應依其立法目的解釋,限於涉及與其他人、車(含火車及各種車類)發生事故,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者始屬之,若僅只涉及現場財產設備之損害,而未造成其他人車之損害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時,應非立法所欲防免之範疇,而不構成該款之肇事,唯有如此,始符合比例原則。加之原告於發現不慎誤闖時,係為減免損害而快速駛離平交道,與惡性違規者間尚有重大區別,況亦有新聞報導消防隊員於110年10月2日闖越平交道時,橫桿降下擊中水箱車後側車身後斷裂,而僅有開罰90,000元及吊扣駕照1年,與本件情形相侔,益見原告上揭主張較為有理,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審視系爭地點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且遮斷器於啟動前約有6至8秒的警鈴及閃光號誌先行進行警示作用,其聲量之大與音頻之尖銳具有顯著性與高度識別性,足令接近平交道之用路人均能輕易判別,原告主張未發覺云云,實難信實。且由上揭監視器錄影中可聽到清楚明顯之斷裂聲響,原告更無不知之可能。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本件既有遮斷器遭損壞之情形,自屬財物損壞之事故無誤,從而原處分據以認定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乃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至原告認本件裁罰過重有違比例原則部分,惟因此係法律明文之規定,被告就此並無裁量空間,何況原告既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且擔任消防勤務,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應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本件所涉係平交道闖越之違章行為,茍有不遵號誌肇事往往造成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失,危害實屬重大;本件法律效果係立法者源於諸多考量制定,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亦僅對其駕駛車輛部分之工作權造成侵害,相較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與立法目的,及原處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可見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自不得僅以其個人事由,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從而,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
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
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復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6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系爭車輛於接近系爭平交道時,本應減速慢行,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應即暫停;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倘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則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
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0年5月3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05006142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00871451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行為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與上揭規定相同,並未更有利於原告)。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與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違章行為(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
交道),及前揭經警舉發至被告裁處迄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等各節,除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地點平交道設置之各角度監視器錄影畫面外(見本判決附件),並有系爭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10年7月2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0005236號函暨附件(含員警職務報告、 瑞芳 所暖暖街平交道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接近平交道時才驚覺警示燈號,緊張之餘下意識加速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益徵原告確係在接近平交道時即已聽聞警示(且由附件勘驗筆錄之內容,亦可見原告係在閃光號誌作用後7秒才進入平交道,與原告之上揭陳述並無不合),是就本案涉及之違章,其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至遮斷器遭其撞斷乙情,亦有前揭舉發機關函附件之員警職務報告、瑞芳所暖暖街平交道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存卷可查,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同無爭議,並可認定無訛。
㈣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並未發覺遮斷桿損壞,然由附件勘驗筆錄
(01暖暖街_暖暖街西全_main_00000000000000_142213.asf部分)可見系爭車輛通過平交道前,該遭撞斷之遮斷桿即已開始下降,原告尚駕駛車輛往該遮斷桿(畫面左方)方向前進並朝左轉彎(錄影截圖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當時自應可知悉該正在下降之遮斷桿之下降位置恰在其車輛行進路線;遑論由附件勘驗筆錄(01暖暖街_暖暖街東1_main_00000000000000_142211.asf部分)更可比對出在撞擊當時發出之聲響,遭裝置於撞擊該側之監視器錄下,則原告更無不知肇事之可能。遑論依原告之上開主張,表明其在通過平交道時,因驚覺警示燈號而在緊張之餘加速通過,則其當時既在緊張狀態下,自當保持高度之警覺性,對於周遭其他異狀更不可能毫無所覺。從而原告主張其在事故當下並無明顯聲響而無從知悉遮斷桿損壞乙節,自難信實。
㈤原告固又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所謂「因而
肇事」之定義,應限縮在涉及與其他人、車發生事故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者始構成此所謂之肇事。然按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就此定有明文。又遮斷器乃主管機關所設置,作為管制交通安全,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之交通防護設施,自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財物;本件系爭平交道之遮斷桿既因原告駕車闖越而遭撞斷,受有損壞,顯有財物損壞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屬道路交通事故無誤。原告雖主張其僅造成財損,應限縮肇事之定義以符合比例原則等語,然平交道設置遮斷桿係為阻絕人、車進入平交道,遭原告撞斷後,其遮斷之功能即受到減損,所造成之危險,較諸人、車間之輕微擦碰,恐怕更形重大。況由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21條規定:「遮斷器或警報裝置發生故障時,應迅即修復,在未修復前,應由鐵路機構立即以適當方法防護之。」益見遮斷器在任何狀況下毀損或失去作用時,鐵路機構即應立即處置、防護,以維道路交通安全,更可見原告所稱之單純財損,所可能造成之危險性甚高。從而,原告限縮肇事定義之主張,實難認為可採。
㈥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於闖越平交道之駕駛人是否
「因而肇事」,處罰內容雖有「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吊銷駕駛執照」之差異,惟此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尚難僅因其法律效果差異過大,而遽認該條第1款所稱之「肇事」,僅限於「涉及與其他人、車(含火車及各種車類)發生事故,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之情形,而謂其違反比例原則。況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終身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乃立法者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揭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及各該條文規範內容所為之立法裁量,參照立法者所建構本條例之規範體系,立法者對於人民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年限所為之限制及所欲保障法益,已依職權加以權衡審酌。且該條但書亦已特別規定,有同條例第67條之1所定情形,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達法定期限者,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足見已使該受處分人於相當年限後,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殊難謂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而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之虞(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裁罰有違比例原則等語,尚無足採,一併敘明。
㈦原告雖以其甫值24小時消防勤務為由,請求酌情處置,然疲
勞駕駛之危險性已屬眾所周知,不待多言,原告如若因執勤結束後,身心處在較為疲勞之情形,應於適當休息後再開車上路,以免在駕駛過程中因疲勞造成的反應遲鈍、注意力無法集中、思維能力下降、動作僵硬緩慢的現象,更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是原告所執上情,實難認係得對其有利之考量,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事實概要所
述之時、地,確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85條、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要屬合法無誤,原告訴請撤銷,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顏培容附件(勘驗筆錄):
檔案名稱:
一、01暖暖街_暖暖街西全_main_00000000000000_142213.asf(畫面時間:2021/04/24自14:21:44至14:22:13,播放時間長度共28秒。)
二、01暖暖街_暖暖街東1_main_00000000000000_142211.asf(畫面時間:2021/04/24自14:21:46至14:22:11,播放時間長度共24秒。)
一、勘驗內容:畫面時間:14:21:44至14:22:13播放時間:00:00:00-00:00:28畫面拍攝地點為自平交道上方往下拍攝平交道及附近之路面,位於畫面上方之路面劃設有黃色網狀線。畫面一開始,可見鐵路平交道上有數輛汽機車及行人往來經過,約於播放時間00:00:08(約畫面時間14:21:53),畫面左上方平交道遮斷器旁之號誌燈開始閃爍,並於播放時間00:00:14(畫面時間14:21:59),畫面右下方與畫面左上方之平交道遮斷器,開始下降。約於播放時間00:00:16(畫面時間14:22:01),有一輛車號為000-0000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往畫面右上方之方向行駛。系爭車輛約於播放時間00:00:17至00:00:21(畫面時間14:22:02至14:22:06)往左轉彎,並於上開期間內之播放時間00:00:18(畫面時間14:22:04),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車窗與畫面左上方仍在持續降落之平交道遮斷器發生碰撞,隨後該遮斷器之前端即因系爭車輛左轉而受拉扯致折斷掉落至地面且剩餘之部分亦朝畫面上方黃色網狀線之位置歪斜。約於播放時間00:00:24(畫面時間14:22:10),畫面右上方之平交道遮斷器方完全降下,而系爭車輛亦於同一時間自畫面左上方駛離畫面。 嗣平 交道之號誌燈仍持續閃爍至畫面結束,而畫面中僅有一輛銀色自用小客車暫停於畫面右上方。
二、勘驗內容:畫面時間:14:21:46至14:22:11播放時間:00:00:00-00:00:24畫面拍攝地點為自平交道上方往下拍攝平交道及附近之路面,位於畫面中間之路面劃設有黃色網狀線。畫面一開始,可見鐵路平交道上有數輛汽機車及行人往來經過,約於播放時間00:00:06(約畫面時間14:21:53),平交道警鈴聲開始響起。約於播放時間00:00:11(約畫面時間14:21:58),有一輛車號為000-0000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上方出現,往畫面左下方之方向行駛。約於播放時間00:00:13至00:00:15(畫面時間14:22:00至14:22:02),系爭車輛跨越黃色網狀線駛入平交道,自畫面左下方駛離。約於播放時間00:00:17(約畫面時間14:22:05),有疑似有物體墜落之聲音,並於同一時間,得見畫面左方出現平交道遮斷器逐漸下降,該遮斷器約於播放時間
00:00:19(約畫面時間14:22:06)方完全放下;而畫面右方之平交道遮斷器,則於播放時間00:00:20(約畫面時間14:22:07)開始出現,並於播放時間00:00:24(約畫面時間14:22:11)始完全放下。平交道警鈴聲持續作響直至畫面結束,此時畫面中無人、車經過。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