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700號聲請人 戴蓋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景文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5紙,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謝景文發本票裁定,惟因,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陳報本票提示日及陳報正確之本票票號並重製附表,該裁定於111年4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