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智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誼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96號、第239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之金飾、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汽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1行「恐嚇」,更正為「恐嚇取財」;犯罪事
實一、㈠第12行「依事前謀議之方式,由丁○○、A男向乙○○詐稱」,更正為「由丁○○、A男向乙○○詐稱或陳稱(無證據足認A男知情)」;犯罪事實一、㈠第39至41行刷卡購買金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一、㈡第9行之卡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犯罪事實一、㈢第3行「員山路」,補充為「員山路294巷19號」。
㈡犯罪事實二第4行「未成年人」,更正為「少年」;第9至10
行「分持西瓜刀及塑膠條」,更正為「分持塑膠條及西瓜刀」;第14行「拘禁在該處」,更正為「,由戊○○開門讓丁○○等人入內」;第28行「甲○○始重獲自由」後補充「丁○○、戊○○等人即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達約1天半之久」。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犯罪事實一⑴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胞姐 白佳艷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卷影本第291至295頁)。
⑶告訴人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09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第141頁)。
⑷告訴人乙○○於億興珠寶銀樓親簽之簽帳單影本5紙(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3號卷影本第97、105、121頁)。⑸台亞板橋文化路站簽單回覆明細表與簽帳單(免簽名)、起
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交易之簽帳單(免簽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影卷第106、113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04號影卷第110頁)。
⒉犯罪事實二被告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參照);恐嚇取財罪與詐欺取財罪,其性質並不相同,如其所用之手段,僅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為詐欺取財,如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者則為恐嚇取財,兩者在理論上,根本無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可言,亦無其他足以發生吸收關係或吸收犯之情形(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是行為人之行為如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被告丁○○、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
項均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條文均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㈢核被告所為⒈犯罪事實一:
⑴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107
年1月31日取得本案汽車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07年2月1日取得富邦、中信及花旗信用卡、107年2月1日取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3萬5000元金飾、107年2月2日取得台新信用卡、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5盜刷消費、107年2月5日取得本案汽車部分)、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107年2月1日在瑞發純金珠寶店刷卡失敗、汽車貸款32萬元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3偽造簽帳單以盜刷台新信用卡購物部分)。被告丁○○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丁○○與丙○○就此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⒉犯罪事實二:
⑴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⑵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戊○○雖未參與將被害人甲○○押往臺南市永康區某租屋處,然其在知悉被告丁○○等人之目的及被害人甲○○係遭押往該處而被剝奪行動自由後,仍於被告丁○○等人休息時負責看管被害人甲○○,並負責駕車搭載被告丁○○、被害人甲○○等人到處籌取款,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戊○○既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即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丁○○、戊○○、 林宇捷 、余○琦、「 孫伶 偵」就此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係為遂行向告訴人乙○○取得財物之目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上開各犯行,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以一行為致告訴人乙○○、富邦銀行、中信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及特約商店受害,屬異種及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取財、如犯罪事實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丁○○、戊○○均供承有預見余○琦為少年(本院卷第110、1
40頁),則被告丁○○、戊○○與少年余○琦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㈦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見
告訴人乙○○單純可欺,即共同以「半詐欺、半恐嚇」之方式取得財物,過程中並偽造簽帳單以順利消費,又不思以正當方法處理債務糾紛,竟為達討債目的,而與被告戊○○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所為均顯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反省,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丁○○共同恐嚇與詐騙取得之財物、被告丁○○、戊○○就各該犯行之參與情形與分工、被害人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丁○○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被告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待業中(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丁○○所犯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不同,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丁○○與丙○○共同詐騙告訴人乙○○取得共計43萬5000元之
金飾,係由被告丁○○分受並變現花用,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107年度偵字第6274號卷第18至19頁,107年度他字第310號卷第479頁);又本案汽車自107年2月5日起係由被告丁○○使用,可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價值500元之汽油亦係由被告丁○○分受,自均屬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盜刷消費所得之物,被告丁○○否認係
由其分受,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被告丁○○有全部或部分取得,或彼此相互花用無從分別之依據,自難遽認屬於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即無從遽予對被告丁○○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被告丁○○與丙○○共同詐騙告訴人乙○○取得之本案汽車及富
邦、中信、花旗、台新信用卡,雖為其等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查(107年度偵字第6274號卷第247、2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再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消費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
其中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名各1枚,雖均係偽造之署押,然該等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因已逾保存期限,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3號丙○○所涉詐欺等案件判決確定後,即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從辦理沒收為由,將判決中關於前揭署押沒收之諭知予以簽結,則該等署押事實上既已滅失而無從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
㈤被告丁○○、戊○○共同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所用之塑膠條
、西瓜刀,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丁○○或戊○○所有,復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㈥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使用卡片刷卡時間刷卡金額1花旗信用卡107年2月1日20時18分11萬元2中信信用卡107年2月1日20時57分10萬元3花旗信用卡107年2月1日20時58分7000元4中信信用卡107年2月1日21時9分5萬元5富邦信用卡107年2月1日21時42分16萬8000元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96號109年度偵字第2397號被告丁○○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涉犯詐欺、恐嚇、偽造文書之部分:緣丁○○(綽號「小黑」)及丙○○(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丙○○則與乙○○相識,並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向乙○○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丁○○至臺中處理事情。嗣丙○○於同年1月30日將本案汽車返還乙○○後,丁○○始發現其所有之香水、鑰匙遺留在本案汽車內,經丙○○詢問乙○○得知乙○○已將上開物品丟棄,丁○○因而心生不滿,復進而知悉乙○○單純可欺,遂與丙○○謀議,明知乙○○並無丟失現金98萬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半詐欺、半恐嚇」之方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年1月31日18時許,先由丙○○致電乙○○,向乙○○佯稱除香
水、鑰匙外,其友人尚遺留現金新臺幣(下同)98萬元在本案汽車內云云,經乙○○表示未在本案汽車內見有現金,丙○○仍續以與乙○○商談現金遺失賠償之事為由,約乙○○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中和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會面。嗣於同日晚間乙○○駕駛本案汽車赴約後,即改由丙○○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乙○○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摩根汽車旅館」,而丁○○則另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駕駛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與丙○○、乙○○一起進入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商談。嗣丁○○、丙○○及A男,即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依事前謀議之方式,由丁○○、A男向乙○○詐稱其確有將丁○○之現金丟失云云,並大聲斥喝、要求乙○○賠償,丙○○則在旁幫腔,以丁○○之幕後老闆是「很大條之黑道份子」、「黑道份子很恐怖」等語恫嚇乙○○,暗示乙○○招惹不起,使乙○○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而答應賠償,遂當場應丁○○要求,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及表示如無法清償願將本案汽車抵押給丁○○之車輛抵押單、切結書等書據交與丙○○,並將本案汽車交與丁○○先予扣留,更同意以本案汽車辦理增額貸款以賠償丁○○,當場取出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供丁○○、丙○○拍照,俾讓丁○○、丙○○辦理本案汽車貸款手續而行無義務之事。俟上開書據簽立完成後,丙○○始於翌日(同年2月1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返回基隆,於返程途中,丙○○復承前詐欺之犯意,向乙○○假稱須提供信用卡與丁○○刷卡購買金飾珠寶變賣,始足償還其弄丟之現金價額云云,致乙○○續陷於錯誤,在車上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富邦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信用卡)、花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花旗信用卡)均交付與丙○○使用。丙○○取得乙○○所有之前開信用卡後,即與丁○○於同年2月1日15時許,先持本案富邦信用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瑞發純金珠寶店刷卡7萬7950元,欲購買金飾珠寶,惟因刷卡失敗而未得逞。丁○○與丙○○見無法成功刷卡消費,即商議指派丙○○於同日18時許,駕車搭載乙○○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精緻汽車美容廠與丁○○會面,再由丙○○駕車搭載乙○○、丁○○共赴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億興珠寶銀樓,自同日20時19分許起至21時42分許止,由丁○○、丙○○在上開銀樓內,以本案富邦、中信、花旗信用卡購買金飾,再由乙○○親自在簽帳單上簽名,丁○○、丙○○因而取得價值共計43萬5000元之金飾。
㈡丁○○、丙○○食髓知味,復指派丙○○於同年2月2日駕駛本案汽
車至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之乙○○住處,將本案汽車交還乙○○俾辦理車貸對保手續,丁○○、丙○○再承前詐欺之犯意,由丙○○向乙○○佯稱其應賠償丁○○之金額非98萬元,實係140萬元,且本案富邦、中信、花旗信用卡額度已滿,均無法再刷卡,其須再提供其他信用卡供丁○○消費抵償云云,乙○○不疑有他而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16時許,在其基隆市住處,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交付與丙○○使用。丙○○取得本案台新信用卡後,即與丁○○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持本案富邦、台新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刷卡消費取得價值共計3萬100元之財物。另丁○○於附表編號2、3之時、地持本案台新信用卡結帳時,在各該特約商店之交易存根聯簽名欄上,偽簽「乙○○」之署名各1枚,偽造由乙○○本人授權其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繼而持向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加以行使購買商品,致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誤認丁○○獲得授權刷本案台新信用卡,而交付商品與丁○○,足以生損害於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鎮鋐金銀珠寶店、環球百貨中和店及紊亂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秩序。
㈢丁○○、丙○○將本案汽車返還與乙○○辦理貸款對保手續後,丁○
○為使用本案汽車,又指派丙○○於同年2月5日電告乙○○,囑其將本案汽車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之精緻汽車美容場,乙○○駕車到場後,丙○○即向乙○○佯稱其幕後老闆要檢視本案汽車車況云云,乙○○因而續陷於錯誤,將本案汽車留置在上開精緻汽車美容場內交付與丁○○使用。
㈣嗣乙○○因聽信丁○○、丙○○前開不實說詞而配合申辦之車貸32
萬元核撥後,乙○○原與丙○○相約於同年2月8日交付前開貸款款項,惟因乙○○胞姊 白佳豔 察覺有異,經詢問乙○○得悉上情,白佳豔遂偕同乙○○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為警於同年2月8日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丙○○,丁○○、丙○○因而未得逞。
二、丁○○、戊○○涉犯妨害自由之部分:緣甲○○曾於104年6月間向丁○○借用汽車,並不慎因擦撞至該車後保險桿受有損傷未賠償,丁○○遂與林宇捷(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簽請發布通緝)、余○琦(90年2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涉嫌恐嚇等部分,另由警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孫伶偵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21日1時許,由「孫伶偵」誘使甲○○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會面,待甲○○到場後,即由林宇捷、余○琦分持西瓜刀及塑膠條,要求甲○○下車,甲○○見狀心生畏懼不敢下車,隨即遭丁○○徒手強拉下車,丁○○、林宇捷並以手持之塑膠條毆傷甲○○眉角及膝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強押甲○○上林宇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甲○○載至臺南市永康區某租屋處(地址不詳)拘禁在該處。嗣丁○○在該屋內,續向甲○○談賠償事宜,戊○○見狀,明知甲○○之行動自由已受剝奪,仍基於加入丁○○等人與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丁○○、林宇捷、余○琦、「孫伶偵」休息時,由戊○○負責接手看管甲○○。嗣於同日5時許,因甲○○聯絡其母準備金錢未果,甲○○遂向丁○○等人表示可至臺北找其兄處理,復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余○琦赴臺北市內湖區找甲○○胞兄 王聯偉 索錢,惟王聯偉嗣未出現,渠等復駕車搭載甲○○返回臺南租屋處,直至翌(22)日中午,戊○○接獲父親來電要求其回電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下稱唪口派出所)所長,丁○○一行人即指示甲○○回電與所長,嗣由余○琦駕車,搭載甲○○、丁○○、戊○○赴唪口派出所與甲○○父母處理上開賠償事宜後,甲○○始重獲自由。
三、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丁○○坦承有與另案被告丙○○共謀議,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以「半詐欺、半恐嚇」之方式,逼迫告訴人乙○○簽本票100萬元及切結書、要求告訴人乙○○辦理車貸還債,嗣另案被告丙○○以前開事由續向告訴人乙○○騙取信用卡後,其有與另案被告丙○○於持卡消費,並曾於附表編號2、3之時、地偽簽告訴人乙○○署名,其因而獲取之現金已花費殆盡;又其為使用告訴人乙○○之本案汽車,有指使另案被告丙○○向告訴人乙○○騙取本案汽車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偉宸 (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丁○○、丙○○自稱告訴人乙○○有欠渠等債務,並要求告訴人乙○○貸款或購買金飾還債之事實。4.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5.⑴107年2月8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⑵本案富邦、中信、花旗、台新信用卡之107年2月份交易明細表各1份。⑶億興珠寶銀樓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⑷另案被告丙○○經查獲之現場照片10張。證明被告丁○○與另案被告丙○○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本案富邦、中信、花旗、台新信用卡刷卡代渠等消費購物之事實。6.被告丁○○偽簽之簽帳單影本2張。證明被告丁○○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分別於107年2月2日20時21分許、同日2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鎮鋐金銀珠寶店、同區中山路3段122號之環球百貨中和店,盜刷本案台新信用卡購物並於交易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7.告訴人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告訴人乙○○有輕度身心障礙,反應較常人緩慢,是告訴人乙○○稱其對於被告丁○○及另案被告丙○○以上開詐術及威逼之話術不疑有他且感到畏懼乙節,堪信為真。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丁○○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⑵證明被告戊○○有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2.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戊○○固坦承有與被告丁○○、林宇捷、余○琦至臺南市,且有與被告丁○○等人共同帶被害人甲○○至北部找其哥哥索錢、以及返回南部找其媽媽拿錢,直至107年2月22日中午許,渠等將被害人甲○○帶往臺南某派出所談妥以6萬元和解後才放被害人甲○○離開之情,惟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強押被害人甲○○之部分,107年2月21日是被告丁○○等人將被害人甲○○強押回住處伊才知道,伊沒有限制被害人甲○○不能離開其視線等語。3.證人余○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為幫被告丁○○索討賠償,在被告丁○○帶領下,其持西瓜刀脅迫被害人甲○○下車,並與被告丁○○、林宇捷將被害人甲○○帶回臺南市永康區之租屋處,將被害人甲○○交由被告戊○○看管;渠等押被害人甲○○之目的是為了索取賠款,直至同年2月22日中午許,渠等將被害人甲○○押往唪口派出所,談妥隔天以數萬元和解後才放被害人甲○○離開等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5.證人 姚秀月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曾於107年2月21日接獲其大兒子王聯偉來電表示被害人甲○○因遭人綁架,要去臺北找王聯偉拿錢等語,其有至唪口派出所報警;嗣因被害人甲○○在臺北沒有拿到錢,有電聯其請其協助處理,其復至唪口派出所報警,並與對方相約在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交錢,警察有在旁埋伏,但後來接獲被害人甲○○來電稱有看到附近有黑色自小客車徘徊很可疑,懷疑是警察等語,電話掛掉後,被害人甲○○電話就不通了;直到同年2月22日13時許,唪口派出所所長聯繫其到派出所處理,惟當日未談成,嗣於同年2月23日在新化調解委員會以6萬元達成和解等情,佐證被害人甲○○所述為真。6.被害人甲○○之傷勢照片4張。證明被害人甲○○遭被告丁○○、林宇捷持棍棒擊傷之事實。7.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佐證被害人甲○○所述為真。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結果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戊○○父親所有,佐證被告戊○○有駕駛該車搭載被告丁○○、林宇捷、被害人甲○○等人之事實。9.證人余○琦之戶籍查詢結果1紙。證人余○琦為90年2月生,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二、核犯法條如下:㈠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丁○○所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過程中,使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為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餘地。丁○○與另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丁○○、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丁○○、戊○○、林宇捷、余○琦、「孫伶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戊○○均係成年人,與少年余○琦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丁○○就上開所犯,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㈣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46萬5100元(即刷卡購
物所獲財物價值,另本案汽車部分,業經返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所偽造之「乙○○」署名2枚,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消費金額使用卡片1.107年2月2日19時0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亞加油站板橋文化路站500元本案富邦信用卡2.107年2月2日20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鎮鋐金銀珠寶店1萬6600元本案台新信用卡3.107年2月2日21時2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百貨中和店1萬2000元本案台新信用卡4.107年2月2日21時3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站500元本案台新信用卡5.107年2月5日14時5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宏加油站500元本案台新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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