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琨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琨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零捌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行所載之「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更正為「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08公克),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刪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陳琨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係為警攔查時,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並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供參(毒偵卷第
3頁、第11至15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53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08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號被告陳琨琳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琨琳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6月8日、9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3471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468、1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8號、94年度基簡字第
8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附近山區道路旁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21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琨琳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
7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1公克、驗餘淨重0.44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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