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中如附表編號7、
9、13、1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6、8、
10、11、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9、13、14所載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6、8、10、11、12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7日│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37│署103年度偵字第10937│署104年度偵字第399、│││號│號│664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89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8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9號││├────┼──────────┼──────────┼──────────┤││判決日期│104年1月27日│104年1月27日│104年3月2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47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4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9號││├────┼──────────┼──────────┼──────────┤││判決│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0日│104年4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9號之罪,經臺中地院104年度聲字第42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臺中地檢105年度觀執更字第8號)│└────────┴────────────────────────────────┘┌────────┬──────────┬──────────┬──────────┐│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10日│104年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399、│署104年度偵字第399、│署104年度偵字第2362│││664號│664號│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9號│104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日期│104年3月26日│104年3月26日│104年3月31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9號│104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104年4月21日│104年4月21日│104年5月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9號之罪,經臺中地院104年度聲字第42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臺中地檢105年度觀執更字第8號)│└────────┴────────────────────────────────┘┌────────┬──────────┬──────────┬──────────┐│編號│7│8│9│├────────┼──────────┼──────────┼──────────┤│罪名│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侵入住宅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17日│104年1月17日│104年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2│署104年度偵字第7169│署104年度偵字第5292│││號│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易字第8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8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80號││├────┼──────────┼──────────┼──────────┤││判決日期│104年3月31日│104年6月4日│104年6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易字第8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8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80號││├────┼──────────┼──────────┼──────────┤││判決│104年5月4日│104年7月6日│104年9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9號之罪,經臺中地院104年度聲字第42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臺中地檢105年度觀執更字第8號)│└────────┴────────────────────────────────┘┌────────┬──────────┬──────────┬──────────┐│編號│10│11│12│├────────┼──────────┼──────────┼──────────┤│罪名│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22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4│署104年度偵字第1494│署104年度偵字第1494│││、1503、1527、1999號│、1503、1527、1999號│、1503、1527、1999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99號│104年度易字第299號│104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日期│104年8月31日│104年8月31日│104年8月31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99號│104年度易字第299號│104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104年9月29日│104年9月29日│104年9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0至12號之罪,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3│14││├────────┼──────────┼──────────┼──────────┤│罪名│詐欺取財未遂│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4│署104年度偵字第1494││││、1503、1527、1999號│、1503、1527、1999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99號│104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日期│104年8月31日│104年8月31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99號│104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104年9月29日│104年9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3至14號之罪,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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