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2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孫聖淇 被告蔡 淑燕
謝志賢 謝志昇 謝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原告所代位之 謝志宏 間就被繼承人 謝文泰 所遺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公同共有之遺產應予分割為被告四人與謝志宏各取得五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 蔡淑燕 、謝志賢、謝志昇、謝志明與原告(代位謝志宏)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謝文泰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原告主張,係陳稱略以:
1、謝志宏為被繼承人謝文泰之繼承人,謝志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3,695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000號債權憑證可證。
2、被繼承人謝文泰死亡後,遺產應由被告四人與謝志宏繼承,依謝文泰之遺產申報書所示,其遺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附表所示遺產,雖謝文泰之繼承人就上開711-1及824地號土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然此非原告請求之部分,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仍得就未割分之遺產請求分割。又附表所示編號1、2、3之不動產雖亦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惟已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05年度斗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撤銷其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換言之,被告間之分割協議效力範圍僅及於上開711-1及824地號土地。且被告與謝志宏於前揭本院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149號事件審理時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解為渠等間就遺產一部分割有默示合意。是原告就未受被告與謝志宏間分割協議效力所及之遺產訴請分割,與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見解,即無不合。此外,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請求分割其他未有分割協議部分之遺產,即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無悖於遺產分割之目的。此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處理,可資參酌。
3、被告與謝志宏就謝文泰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仍為公同共有狀態,致原告無從就謝文泰所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受償。且謝志宏名下除繼承之不動產外,僅有2000年日產汽車一輛,顯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謝志宏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財產。又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如以原物分割,恐將損及不動產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請求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為謝志宏之債權人,債權額如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又謝志宏與被告四人均為謝文泰之繼承人,雖就謝文泰所遺不動產曾為分割協議且申請地政機關予以登記,惟如附表編號1、2、3之不動產部分,已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05年度斗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撤銷其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確定,該編號1、2、3之不動產現屬被告四人與謝志宏公同共有。此外,謝志宏之財產未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情,有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號債權憑證、本院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與謝志宏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前開本院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149號民事案卷核屬有據。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自堪信屬真正,並為以下論述之基礎。
2、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可加參照。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謝志宏請求被告四人應分割如附表之遺產,除附表編號4,前經繼承人協議分割並經登記為被告蔡淑燕取得,並不屬未分割之遺產及如附表編號6之車輛已經報廢,有本院依職權查悉在卷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佐,應屬無價值之物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2、3、5之遺產自應准由原告代位謝志宏起訴請求准與被告四人分割。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加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公平裁量。從而,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2、3之不動產,實為一筆房地交易之整體,依其物之性質固不得予以分割,但就其物權尚得公平分割為應有部分,且本件既屬被告四人與謝志宏對於遺產之分割,如此依繼承人應繼分之權利分割,亦不致生變價分割對於被告四人突生之不利益與不公平,爰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予被告四人與謝志宏係不適當,而酌定應以被告四人與謝志宏各取得五分之一權利為適當。至如附表編號5之現金,原告主張被告四人與謝志宏分割各取得5分之1容屬適當,可加採取。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謝志宏請求與被告四人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就編號1、2、3、5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本院判決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從而,審酌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受償其對謝志宏之債權而代位起訴所生,本質上為謝志宏權利之行使,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均未爭執,爰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附表:被繼承人謝文泰之遺產┌─┬──┬─────────┬────────┬───────────────┐│編│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或數量│分割方法││號│││││├─┼──┼─────────┼────────┼───────────────┤│1│土地│彰化縣○○鎮○○段│132分之12│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所得款項被││││90-10地號││告四人與謝志宏各五分之一││││││本院判決:被告四人與謝志宏各取││││││得五分之一│├─┼──┼─────────┼────────┼───────────────┤│2│土地│彰化縣○○鎮○○段│全│同上││││90-11地號│││├─┼──┼─────────┼────────┼───────────────┤│3│建物│彰化縣○○鎮○○路│全│同上││││214巷126號│││├─┼──┼─────────┼────────┼───────────────┤│4│建物│彰化縣○○鎮○○路│100000分之33333│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所得款項被││││一段232巷14號││告四人與謝志宏各五分之一,惟此││││││建物前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蔡││││││淑燕取得,不屬尚未分割之遺產。│├─┼──┼─────────┼────────┼───────────────┤│5│現金││10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四人與謝志宏各5││││││分之1││││││本院判決:被告四人與謝志宏各5││││││分之1│├─┼──┼─────────┼────────┼───────────────┤│6│車輛│車號:00-0000│1輛│已報廢。││││廠牌: 馬自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