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惟
陳志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01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皓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志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皓惟與 何俊達 因感情問題而產生嫌隙,雙方相約於民國10
7年3月14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號「7-11便利商店」談判。張皓惟(已滿18歲,但尚非成年人)乃夥同陳志鴻(已滿20歲,為成年人)及少年鄭○○、魏○○,鄭○○、魏○○並分別邀許○○、謝○○(上
4人均為12歲以上而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及毀損等罪嫌已由本院少年法庭分別以107年度少護字第33、39號裁定諭知保護處分確定)等人共同前往。雙方至上開地點後,因陳志鴻等人認何俊達口氣不好,陳志鴻、張皓惟、魏○○、許○○、謝○○等5人乃基於共同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陳志鴻係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陳志鴻、許○○持棍棒;張皓惟以腳踏車、何俊達所有之安全帽;魏○○以安全帽;謝○○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何俊達,致何俊達受有左側頭部撕裂傷、右手擦傷、右手肘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過程中並導致何俊達所有之安全帽及IPHONE5手機毀損而不堪使用,何俊達遭攻擊後即快速跑離現場。 張皓惟嗣 因何俊達逃離現場而氣憤不已,另與陳志鴻、鄭○○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陳志鴻係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而持棍棒砸毀、推倒何俊達所有,登記於其母 許蓉鳳 名下之000-MZF號機車,致該機車毀損而不堪使用。何俊達逃離現場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通知張皓惟等6人到案說明,始悉上情。案經何俊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張皓惟、陳志鴻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2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張皓惟及陳志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少連偵卷第4至5頁、第6至7頁、第54至55頁;本院易卷第6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少連偵卷第16至18頁、第53至54頁)。
(三)證人即同案少年共犯鄭○○、魏○○、許○○、謝○○於警詢時之供述(少連偵卷第8至9頁反面、第10至11頁反面、第12至13頁反面、第14至15頁反面)。
(四)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及遭毀損之IPHONE5手機、安全帽照片5張(少連偵卷第33至35頁)。
(五)瑞芳礦工醫院107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少連偵卷第19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共2罪,詳後述)。被告張皓惟於案發時已滿18歲;被告陳志鴻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與被告2人共犯本件犯行之少年鄭○○、魏○○、許○○、謝○○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上開6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少連偵卷第21至26頁),被告張皓惟、陳志鴻就本件傷害及毀損告訴人安全帽、手機之犯行,與少年魏○○、許○○、謝○○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皓惟、陳志鴻與少年鄭○○就本件毀損告訴人機車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與其他少年共犯本件傷害及毀損告訴人安全帽、手機之部分,係基於單一傷害、毀損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論以傷害、毀損各一罪。又被告2人與其他少年共犯毆打告訴人之動作間,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致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及手機等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至被告2人就與少年鄭○○共犯毀損告訴人機車之部分,係告訴人離開現場後始另行起意而為之,故應獨立論罪;且渠等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亦應以接續犯論之。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與渠等另犯之毀損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毀損告訴人之安全帽、手機及機車部分僅成立一毀損罪,且與渠等所為傷害罪間,因係以一犯意決定而為之,屬以一行為觸犯傷害、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志鴻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為本件犯行時,係與上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陳志鴻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亦有未恰,併予敘明。
(三)被告陳志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因其如上開(二)所述,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被告陳志鴻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行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率爾毆人成傷並毀損他人財物,所為自屬不該;惟渠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其中被告張皓惟已於107年10月17日當庭給付新臺幣2萬元予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陳志鴻則屢次拖欠,迄未履行,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暨渠 等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少連偵卷第21至22頁)、被告張皓惟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業務人員、被告陳志鴻於警詢時自述為在學學生,而被告二人家境均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張皓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犯後已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履行完畢,此亦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1號和解筆錄1紙、107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91至92頁、第55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張皓惟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