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民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民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拾參點伍肆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及塑膠管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關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最初時地、海洛因驗餘淨重及驗餘純質淨重為「於106年4月15日上午4時許後之某日,在彰化縣永靖鄉某處,自 錢德勝 (音同)之成年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計16.57公克、純質淨重計13.54公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海洛因4小包(合計驗餘淨重16.57公克、純質淨重13.54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4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及塑膠管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被告徐民錡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民錡(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另行偵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共計純質淨重13.24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8日晚間6、7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室),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為警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共計純質淨重13.54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及塑膠管3支【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共計毛重55.13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6.40公克)及磅秤1個等物,扣存他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民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犯罪事實欄之扣押物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民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共計純質淨重13.5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及塑膠管3支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