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丁○○被告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上開本金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六四,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二八,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四八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七年即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八十四期而於每月十九日繳納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利息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七減七點八八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為年息百分之五按月計付;其後各期則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五點四八碼計付利息,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同意隨同機動調整之。且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本金與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五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履經催促無效,因此本件借款當屆期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帳戶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援引上開借據第五條:「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主張本金與利息如有遲付,均應各自加計違約金。惟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一二號、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借貸本金,業已加計系爭借據所約定之利息,其中積欠本金部分亦有加計違約金,應認足以彌補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如就利息部分又加計違約金,依我國目前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及社會經濟狀況,顯屬過苛,爰依職權就原告主張利息加計違約金部分予以核減,僅准許本金加計違約金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皓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周俊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