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於民國94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下同)3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2月18日確定。又受刑人因於91年12月31日起至94年8月15日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3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同年5月15日確定(均請見附表所示)。茲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合法,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1│2│├──────────┼─────────┼─────────┤││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於公眾得││罪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例第10條第2項)│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宣告刑│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科罰金以300元折算│││日。│1日。│││││├──────────┼─────────┼─────────┤│犯罪日期(民國)│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1年12月31日起至94│││同年6月15日止│年8月15日止│├──────────┼─────────┼─────────┤│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4年度毒偵│檢察署94年度偵字│││字第1712號│第191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94年度易字第1877號│95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決日期│94年11月30日│95年4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94年度易字第1877號│95年度簡字第1126號││├────┼─────────┼─────────┤││確定日期│94年12月28日│95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