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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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輔佐人即被告之妻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乙○○係基隆市○○區○○路○○○巷「威震八方社區」住戶;又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聲請書誤繕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夜間十一時許,在上址E棟停車場前,因故與社區警衛 于文浩 發生爭執,證人即被害人甲○○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警員乃於據報後前往現場排解紛爭。詎被告明知證人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同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先以身體衝撞並徒手毆打證甲○○之頭部,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嗣員警 張文明黃教杰 於獲報後前往現場支援證人甲○○,被告乃繼之以「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在場證人甲○○、張文明及黃教杰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心神喪失之行為,不罰;又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雖屢屢答非所問,然右揭公訴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于文浩、 李尚豪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輔佐人即被告之妻 辜奕琁 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東光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乙件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乙節,自屬本院首堪認定之事實。然查:
㈠本案被告於案發之後,歷經警詢、偵查,乃至本院調查、審理時,就本案發生之
經過,或迭稱以「沒有印象」等語,或迭稱以「忘記了」等語,此有被告歷次筆錄在卷可考;且被告於本院開庭調查時,更曾出現「答非所問」之情況,此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卷宗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參之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亦係到庭結稱:「...之前被告曾聲稱被害報案,我們曾去處理過,但被告報案內容非常荒謬,我們認為被告是幻聽、幻想,當日我到現場,被告也是說有人要害他,當時被告情緒還好,我有先安撫他,被告也接受我的安撫,後來我說我要走了,被告情緒才激動起來,當天被告陳述重點,就是一直說有人要害他,他還說要害他的人在車上,所以車子是證據不能移動,我告知車上沒有人,被告才移動車子,後來被告還是一直說有人要害他,後來我說我有其他勤務待處理,我要走了,被告才突然有前面的行為(指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卷宗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綜上勾稽,被告異於常人之言行舉止,在在昭然可見。
㈡本院為明暸被告平日之精神狀態,乃職權函詢被告平日就醫之亞東紀念醫院,其
結果略以:⑴被告為一『精神分裂病』個案,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在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住院共達十四次;⑵被告長期在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但不時未繼續服藥;若未按時服藥,則其精神症狀無法控制;⑶被告之症狀以迫害妄想,思想被廣播,關聯妄想等為主,且有情緒易激動、易怒等現象,此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亞歷字第0九三六四一0二七0號函暨被告在亞東紀念醫院問診之歷次病歷資料在卷可考。本院為明瞭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乃職權再度函請亞東紀念醫院就此節詳為鑑定,其結果則係略以:「林員(即被告)為一『精神分裂病』個案,患病至今已達十四年,其與鄰居之互動長期受被監視、被迫害、思想被廣播、被知道等妄想所主導,林員在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此亦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正本乙紙在卷可稽。
㈢綜上,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地之所為,應係其精神分裂症狀中之混亂行為無訛;
被告之所為,既係精神分裂症狀中之混亂行為,亦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自由決定其行為之能力(換言之,被告於行為當時乃欠缺自我行為之控制能力),而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為心神喪失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茲因心神喪失而諭知不罰者,法院固得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惟此項宣告之規定,係「得」宣告,而非一定必須宣告,是法官就個案是否宜宣告監護處分,自應個案具體裁量。而本院按所謂之「監護處分」,雖名之為保安處分,惟就剝奪人身自由而言,實與刑罰無異,是其宣告自須審慎;參之「監護處分」實乃保安處分之一種;而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不外乎係在預防「社會危險性」,是本院認「監護處分」之宣告,亦應對真正具有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為之,始克相當;若對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宣告監護處分,則恐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茲本案被告雖係心神喪失之人,然據本院職權函調之前揭被告歷次病歷所載,被告並不具主動攻擊他人之攻擊性,且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具社會危險性,且輔佐人即被告之妻辜奕琁亦於本院審判時到庭陳稱被告目前狀況穩定,伊有足夠能力看護等語,是本案被告尚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公訴人雖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件既因被告為心神喪失之人,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洽,爰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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