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前往址設於基隆市○○區○○路○○○號之「 忠生 中醫聯合診所」,語氣凶悍地向診所人員 江佳琦 表示要找黃醫師(丙○○),江佳琦告以黃醫師不在後,乙○○即留下一紙載有姓氏及行動電話門號之紙條,強勢要求江佳琦轉告黃醫師於翌日中午以前回電,否則將會再度前去診所,江佳琦轉知後,丙○○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致電予乙○○,乙○○以兇惡之語氣恐嚇稱:「我是討債的,你要給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我命都不要了,還要什麼理由」等語,並一再逼迫丙○○出面交付金錢,使丙○○心生畏懼,迅速將電話掛斷並報警處理而未交付財物,乙○○屢次索討未果心有不甘,接續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再次前往上址,留下一紙載有姓氏及行動電話門號之紙條,強勢要求診所人員 張書瑋 轉告診所負責人回電後離去,復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前往上址要求會見診所負責人,診所人員見狀趁機通知警察前來處理,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警員甲○○據報前往上址屋內,先趨前表明其員警身分,並欲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乙○○之職務時,乙○○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反手準備抽出預藏在右腰際之西瓜刀阻止甲○○不得靠近,甲○○見狀急忙出手壓制,雙手恰巧與西瓜刀刀刃接觸,致甲○○雙手受有切割傷之傷害(不構成傷害罪,理由詳後述),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強暴,甲○○抓住乙○○之手腕後,另名警員 陳俊傑 上前協助,二人合力將乙○○制伏在診療台上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西瓜刀一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易付卡SIM卡一張(即紙條上記載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紙條二紙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接續多次向「忠生中醫聯合診所」恐嚇財物未得逞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甲○○著便服,且未聽見甲○○有表明係警察之身份,伊誤以為對方是流氓,所以才欲拔刀反抗,不知甲○○具有警員身份,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云云。然查:
㈠右揭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佳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於九十三年
六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前往診所尋找丙○○醫師並留下紙條要求丙○○務必回電,否則會再度前去診所等語。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於電話中出言恫嚇要求交付財物,致其心生畏懼報警處理等語。證人張書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再度前往診所要求會見診所負責人,並留下紙條要求診所負責人務必回電等語。
㈡被告所有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易付卡SIM卡一張、被告書寫之紙條二張:
其上均記載姓氏及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
㈢被告乙○○雖辯稱不知甲○○具有警員身份,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云云,然查有
關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業據證人甲○○於本庭證述:接獲通知趕至候診室,與被告距離二公尺左右,伊對被告說「派出所」並抽皮包要提示證件,皮包掉在地上,被告右手有動作,用反手去抽刀子,伊就撲上去等語,其上開證言核與證人陳俊傑於偵查中證述:伊到在場協助甲○○時,有目睹前方之甲○○有抽取證件欲表明身份之動作,被告持西瓜刀反抗及制伏被告之經過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三張及被告妨害公務所使用之工具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證。
㈣又查證人丙○○、江佳琦、張書瑋、陳俊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於法院之審判期日,經本院調查證據提示該等證人之證述時,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綜上所陳,被告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基於一個恐嚇取財犯意,先後多次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日、十九、二十日以言詞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其仍屬一犯罪之數動作,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乙○○曾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所犯上開二罪各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即遭警埋伏查獲,而未至取得恐嚇款項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不法利益、以言詞恐嚇之手段取財、惡性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易付卡一張,雖係被告所有,但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紙條二張,因已交付忠生中醫聯合診所之職員,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員警甲○○執行職務之際,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甲○○之雙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堅決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員警甲○○是因為要搶我的西瓜刀才不慎受傷,並沒有揮刀砍傷告訴人甲○○之故意及行為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辯解,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詰證:是被告正在抽刀時,我撲上去,手剛好碰到刀刃受傷,當時刀刃向下等語之證述情節(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之辯解,尚非無據。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突見警員甲○○出現,為阻止警員甲○○之靠近,始反手抽刀,但隨即遭警員甲○○壓制,甲○○於壓制被告之動作過程中雙手因而遭刀刃割傷,被告之行為核無傷害之故意及行為,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舉措有何直接關連,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劉桂金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論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