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訴人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五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就車牌號碼:0000—DZ及0081—DZ之小客車,分別簽訂編號CAR9308—76及CAR9308—77租賃契約,約定每車每月租金各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五百元,租賃期間為三年。嗣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總務課課長即訴外人 陳錦琪 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 黃虹閔 表示,上開租賃車輛不常使用,租金會支付到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止,屆時將提前終止租約,但不支付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公司承辦員即訴外人黃虹閔遂要求上訴人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解約及承諾支付違約金事宜,惟因上訴人公司未為任何通知,被上訴人不得已乃先將上開租賃車輛取回,以避免損失擴大;又因上訴人主動要求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故依上開租約第八條第一款約定:「租賃期間除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外,承租人不得中途解約,但承租人如同意繳付未到期租金總額百分之三十之折舊補償金,並依本約第六條將租賃車輛歸還出租人者,不在此限。」,是上訴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自應支付未到期租金總額百分之三十之折舊補償金。而截至九十四年十一月止,上開二份租約未到期租金總額百分之三十各為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合計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上訴人並應按契約第三條第十一款按日支付萬分之四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營量販業務,因業務需求乃向被上訴人承租本件兩台車輛,每期租金均有按期繳納,並無租金未付之情形,且上訴人公司仍在營運,豈有中途解約之理。茲因被上訴人車輛租金請款金額不符(有時一個月請款兩次),乃請被上訴人將車子取回,後來與被上訴人聯絡時,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車子已經賣掉,上訴人自始既未曾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同意繳付折舊補償金,是被上訴人依租約八條第一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折舊補償金自不合理等語,資為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就車牌號碼:0000—DZ及0081—DZ之小客車,分別簽訂編號CAR9308—76及CAR9308—77租賃契約,約定每車每月租金各一萬七千五百元,租賃期間為三年。且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一款約定:「租賃期間除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外,承租人不得中途解約,但承租人如同意繳付未到期租金總額百分之三十之折舊補償金,並依本約第六條將租賃車輛歸還出租人者,不在此限。承租人並應按契約第三條第十一款按日支付萬分之四之利息」,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取回上述二車,並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出售。
五、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有給付未到期租金總額百分之三十之折舊補償金之義務,惟上訴人否認之;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條件是否成就?按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一款約定:「租賃期間除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外,承租人不得中途解約,但承租人如同意繳付未到期租金總額百分之三十之折舊補償金,並依本約第六條將租賃車輛歸還出租人者,不在此限。承租人並應按契約第三條第十一款按日支付萬分之四之利息」,顯見上訴人片面解約,其一,即承租人(本件上訴人)同意繳付未到期租金總額百分之三十之折舊補償金;其二,承租人(即上訴人)將車輛歸還出租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查本件上開兩輛車輛,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業為被上訴人取回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有無同意給付上開未到期租金總額百分之三十之折舊補償金一節,除上訴人否認有此同意之表示外,即被上訴人於本院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關上訴人公司是否有明示或默示同意繳納折舊補償金,亦陳稱:上訴人公司並未告訴伊公司是否同意繳納折舊補償金之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顯見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租約之內容觀之,縱上訴人有將系爭車輛讓被上訴人取回之事實,因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同意給付折舊補償金之情事,核與前開租約第八條第一款上訴人片面中途解約之要件自不相符,是被上訴人依憑已取回系爭車輛之事實,逕認上訴人已中途解約,核與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不符,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未到期租金總額百分之三十之折舊補償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未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折舊補償金一節,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途解約,核與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相符,其應給付未到期租金總額百分之三十之折舊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中途解約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折舊補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之折舊補償金及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陶亞琴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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