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瑞芳 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四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明不請求醫療費用七千元部分(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三千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偕同訴外人甲○○前往臺北縣雙溪鄉平林村竹寮坑十一號前除草,詎被告竟上前質問伊為何要撬開門,並公然辱罵伊:「幹你老母老雞巴」、「幹」等字眼,並將伊所有及種植之菊櫻、富士櫻、日系品種桃樹、金桔、艾卡琳玫瑰各一株連根拔起,致令上開植物枯萎而不堪用,繼之又徒手毆打伊並將之踹倒跌落山坡,致伊受有左上胸、左臂、右肘、左耳下、頸部多處挫傷及瘀青等傷害,旋並對伊恫嚇稱:「妳再對我裝瘋子,我刀子拿來馬上從妳的脖子劈下去,把妳劈成二半」等語,致生危害於伊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使伊心生畏懼。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上開五株植物遭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五萬元,而伊因此受有難以彌補之精神損害,被告應就此賠償二十四萬三千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辯以:其並無上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行,且此部分尚未經鈞院判決確定;原告就損害請求數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並無證據能力,況原告前往荒山野外而備有錄音設備,顯見早有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伊公然侮辱、恐嚇、傷害及毀損植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㈠、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毆打、進而踹倒跌落山坡,受有左上胸、左臂、右肘、左耳下、頸部多處挫傷及瘀青等傷害,有臺灣礦工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憑,且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當天被告有無毆打原告?)有,用手打原告左肩膀,用腳踢原告,造成原告滾下山坡」等語屬實(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自堪信實。
㈡、被告雖否認辱罵、恐嚇原告,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內容,暨比對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附卷之譯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公開出言:「幹妳老母」、「幹妳老母老雞巴」、「幹」、「卒仔」、「妳再對我裝瘋子,我刀子拿來馬上從你脖子劈下去,把妳劈成二半」(均為閩南語發音)等語辱罵、恐嚇原告,而上開錄音內容連續而未中斷,亦為在場被告所不爭,復經證人甲○○結證指認在卷,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以上開錄音帶並無證據能力,然並未具體 陳明 依據何在,且兩造對話爭吵地點係戶外山林空地,現場另有訴外人甲○○、 黃文眉 等人,被告並不具有合理期待不會被偶然或惡意所侵入或監視,亦即被告並無保全談話隱私之合理期待,就令原告預先備放錄音設備側錄原告說話內容,亦無私人違法取得證據可言。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毀損原告所種植之五株植物,然其於警詢、偵查中業已自白其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扯壞原告所種植之果樹(偵查卷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參照),且依偵查卷附現場照片(第十四至十七頁)顯示若干植物遭連根拔除情形,佐以證人甲○○結證稱:「(被告當場有無拔掉原告種的植物?)有,印象中有四、五棵,包括櫻花、桃樹、玫瑰花、金桔」、「(當天被告如何拔樹?)被告站在山坡,雙手拔樹,一邊還罵髒話」、「(樹有無連根拔起?)有,被告拔完樹後,將樹丟在旁邊,金桔、玫瑰丟到山坡下的水泥路」等語,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無所據,被告應係於盛怒下故意拔除植哉,而非如其於偵查中所辯係不小心扯壞云云。而本件原告雖未能舉證上開植栽之品種、大小及種植時間,所提出之潘朵拉歐市花苑估價單(估價金額為含稅三萬五千八百零五元)亦係根據原告單方陳述所為之價額估定,且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亦自陳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之損害數額。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業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偵查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上開植栽確已遭被告連根拔除,參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植栽品種、數量並未爭執,佐以上開估價單所呈現之市價行情,認此部分賠償金額應以二萬元計算為適當。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賠償金額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遭受胞兄即被告公然侮辱、恐嚇及毆打成傷,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肉體與精神上所受創痛無法形容,被告應就此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現年二十七歲(000年00月000日出生),未婚,瑞芳高工畢業,目前無業;被告現年四十二歲(00年0月0日出生),未婚,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雜工,平均每月薪資一萬餘元;兩造為兄妹至親關係,因家產問題迭生糾紛,原告與訴外人即其母 范林金桂 、胞兄 范主標 、 范主文 等人曾因故意漏列被告為繼承人,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辦理繼承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九號刑事判決以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刑事卷附刑事判決影本參照),可見兩造間素有不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六萬元為相當。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八萬元(20,000+60,000=8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復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自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楊皓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