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銘宏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廖欣儀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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