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佩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0年調偵字第3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9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5)屬被告所有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08年間,透過淘寶網站向身分不詳之人購買印有佩佩豬、哆啦A夢等註冊商標之文具組、筆袋及提袋等商品,係未經各該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屬於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在其於蝦皮購物網經營之賣場陳列工消費者選購,嗣於109年9月24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工作室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計399組,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於網路販賣、意圖犯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聲請人於110年3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以110年度調偵字第3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4月21日起,並已於111年4月20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此有採證物品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71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7、39、40、50至52頁】,足認該等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仿冒哆啦A夢商標筆袋文具組171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9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52仿冒哆啦A夢商標提袋文具組56件3仿冒哆啦A夢商標禮盒文具組33件4仿冒PeppaPig商標筆袋文具組109件5仿冒PeppaPig商標提袋文具組30件(含警方採證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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