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原告 陳凌慧
陳嘉亮 被告 陳凌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陳謝 鳳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陳凌慧、陳嘉亮(以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主張:被繼承人陳 謝鳳英 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死亡,其參女 陳凌凌 已拋棄繼承,故 陳謝鳳英 之繼承人為兩造,即除陳嘉亮(陳謝鳳英之夫)外、尚有其長女即被告、次女陳凌慧,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陳謝鳳英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兩造就陳謝鳳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欄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謝鳳英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死亡,其女陳凌凌已拋棄繼承,故陳謝鳳英之繼承人為兩造,即其夫陳嘉亮、其女即被告、陳凌慧,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陳謝鳳英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可憑(本院卷第11、13、15、17、5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判決命兩造就陳謝鳳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家事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一:陳謝鳳英所留遺產編號遺產項目遺產明細(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本院分割方法1第一銀行綜合存款0.06美元2元編號1至13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2第一銀行綜合存款8097元3第一銀行定期存款100萬元4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23萬1831元5臺北富邦銀行定期存款120萬元6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2267元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45元8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213元9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存款692元10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3萬6194元11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49股12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1萬5000股13王道銀行102股
附表二:陳謝鳳英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陳嘉亮1/3陳凌慧1/3陳凌冠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