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羽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11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羽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補充:被告劉羽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⒉檢察
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安全帽修復估價單1張」、「醫療費用收據2份」等記載,應予刪除。⒊補充:告訴人 張書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3至45頁)。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
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惡,惟因不滿告訴人車燈過亮影響其行車,即憤而持安全帽揮打斯時亦戴安全帽之告訴人,並致其成傷且安全帽毀損,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與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業務,獨自在外居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供作本案傷害、毀損犯罪所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物係屬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尚無從依上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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