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7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6年4月10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4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即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