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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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72號抗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5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業已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債權憑證影本為釋明,顯已表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為相當之釋明,縱未盡完全釋明,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假處分;又訴外人丙○○於民國92年5月30日即已擔任債務人鴻緯寢俱有限公司(下稱鴻緯公司)連帶保證人,原審認訴外人丙○○對抗告人之連帶保證債務,遲至93年8月30日始發生,顯有誤會,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請准宣告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主張:債務人鴻緯公司於92年5月30日以訴外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30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詎鴻緯公司自93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3,935,621元,及自93年8月3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丙○○所有,於92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相對人,其等間買賣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之嫌,而抗告人與丙○○間尚有債權存在,係發生於買賣行為之前,該買賣行為導致丙○○之財產減少,其行為有損抗告人債權之確保。為免相對人再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致日後有難於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並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1月5日94年民執6字第53589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6-16、20頁),是抗告人既已陳明其聲請假處分所應表明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提出前開證據以供釋明,縱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請求自應准許。爰審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受假處分而不得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抗告人以150萬元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讓與、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未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