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15號抗告人丙○○
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更正為新台幣(以下同)111萬4031元,而非221萬0225元,(原審)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案件,已經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6966號執行分配二次,其餘額只有111萬4031元,應以此為訴訟標的計算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與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狀訴之聲明,前段請求為確認:「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確定判決,相對人對抗告人甲○○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法律關係因 張國華 法官涉犯職務上枉法裁判及教唆書記官言詞辯論筆錄不實登載之重大不法故枉判之債權不成立。」後段則就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4652號執行事件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4652號執行事件,於96年3月30日分配之分配表上第3欄相對人之分配額,應更正為0元,將第4欄抗告人丙○○之分配額更正為111萬4031元。」而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甲○○83年10月12日於大眾申訴公正時報及太平洋日報刊登有損相對人乙○○之名譽,判命抗告人甲○○給付乙○○200萬元,此有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判決書影本可稽;抗告人主張「因該原確定給付判決訴訟之標的之前提要件即債權,原告(指抗告人)主張不成立,被告(指相對人)主張伊債權已成立而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參原審豐簡卷抗告人起訴狀)依其該項主張,抗告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200萬元。另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652號之分配表,分配給相對人乙○○之分配金額為21萬0225元,此有分配表影本可稽(參原審豐簡卷),抗告人對該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則抗告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21萬0225元。而抗告人以一訴主張兩項訴訟標的,依上述法律規定,應合併計算,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1萬0225元」,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6966號已執行分配二次,其餘額只剩111萬4031元,應以此為訴訟標的計算裁判費,顯非可採。至抗告人若認訴訟標的之價額過高,自可依法減縮訴之聲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水通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千元。
書記官鄭舜祐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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