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天生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天生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天生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傷害致死罪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06年6月14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同年8月31日訊問時,當庭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傷害致死罪之罪嫌確屬重大,參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部分,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6年9月1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