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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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5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51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5195號所為駁回其對 卓宛誼 、 柯易宏 聲請返還租賃物等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原審對異議人104年3月27日異議事件未依法裁定即為駁回聲請,明確違背法令。所謂判例,係指判決先例,就我國司法實務而言,判例是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在其所為諸多判決中,經過一定程序之選編審核,將判決中已表示過之法律見解而具有先例價值者,製成判例要旨並加以公布,以作為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其他下級法院辦案之參考。最高法院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持之法律見解,認為有編為判例之必要時,可以召開民、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加以決議後,將特定之判決選為判例。而判例之效力,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54號之解釋理由書可知,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同時亦為違憲審查之標的,具有類似於法律和命令之地位,而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若最高法院認為判例有變更之需要時,也可以上開程序加以變更或是宣告不再援用。準此而論,判例之法律效力限於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彙編之判例,故原審104年4月17日裁定援用臺灣高等法院之判例,屬無效法律。㈡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①確定之終局判決、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明文。準此,已足證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法律尚無特定給付判決之規定,故執行法院應速出具本件強制執行命令。㈢按受任人之法律責任,包含委任關係與無因管理,所為同委託人之作為,此足以證明100年度板簡字第1437號事件始具確定法律效力,亦證明異議人與柯易宏、卓宛誼返還租屋事件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為異議人,故執行法院依據上開法律規定,需速出具強制執行命令,別無理由為違背法令之裁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法院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者,須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明。而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依據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437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卓宛誼、柯易宏為強制執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提出相關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該裁判書類查詢結果,上開民事判決係卓宛誼訴請異議人返還租賃房屋遭駁回之判決,異議人對卓宛誼、柯易宏並無得請求應為如何給付之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13日通知異議人限期補正,異議人於104年3月18日收受上開通知後,逾期迄未補正,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原審裁定援用臺灣高等法院之判例,屬無效之法律;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法律尚無特定給付判決之規定,執行法院應速出具本件強制執行命令;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437號事件始具確定法律效力,證明異議人與柯易宏、卓宛誼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為異議人,故執行法院依據上開法律規定,需速出具強制執行命令,別無理由為違背法令之裁定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本院對柯易宏、卓宛誼為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命柯易宏、卓宛誼應為如何給付之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經限期補正,逾期迄未補正,依法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