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又其漠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性,尚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聲請所指),其如上之2行為,均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施用毒品為戕害自我身心,以及其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非鉅大,且犯後均坦承各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各參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2個(參毒偵卷第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所用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38公克;並參毒偵卷第39頁毒品鑑定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1個,係沾附有前述第二級毒品且難以析離,爰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10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17號被告陳宗庭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
103年9月1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000000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號「網腳」、「西瓜」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某網咖內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38公克)、吸食器2個,陳宗庭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庭坦認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為C0000000號)在卷可稽,且所扣得之毒品經鑑驗亦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員警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且有毒品1包、吸食器2個扣押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所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請論罪。至其所犯上開施用與持有毒品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扣案毒品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證,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在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持有吸食器之器具,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云云,惟查上開扣案物品本身亦可供作其他用途,且使用方法、使用目的甚廣,核其性質自難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所定之「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用」之要件,被告就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惟縱認此部分仍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聲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受前開聲請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