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金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4時50分」,應予更正為「14時20分」;同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15時8分」,應予更正為「15時9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5行所載「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應予更正為「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欄一、㈡第3行所載「出入及領用槍彈」,應予更正為「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金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又被告於警員依法進行酒測之際竟出言侮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及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因酒後失態方觸犯本件犯行,復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192號被告廖金銘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金銘於民國104年2月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海生樓餐廳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 林拳新 、 郭冠郁 攔檢,詎廖金銘明知林拳新及郭冠郁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等候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當場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林拳新及郭冠郁(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旋經警當場逮捕,並於同日15時8分許測得廖金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金銘固坦承涉有公共危險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沒有妨害公務,僅是說話大聲,因為伊仍有配合酒測等語。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部分:
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經員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部分:
被告確實有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員警林拳新、郭冠郁之事實,業據員警林拳新、郭冠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40人勤務分配表、職務報告各1紙、蒐證光碟1片及其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檢察官詹騏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