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9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蔡明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道路上之行車動態,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告訴人 廖金 女受有雙膝及小腿擦挫傷、雙足擦挫傷之傷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於犯後雖知坦認犯行,惟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905號被告蔡明桓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桓於民國103年5月8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99巷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景新街99巷與安和路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自景新街99巷駛出欲左轉安和路,適有 廖金女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蕭倖如 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和路往景安路方向行駛而至,蔡明桓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即撞擊廖金女所騎乘機車右後側車身,致廖金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及小腿擦挫傷、雙足擦挫傷等傷害。嗣蔡明桓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金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明桓之供述│承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自支線││││道駛出而發生車禍之事實。│├──┼────────────┼───────────────┤│二│告訴人廖金女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四│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廖金女受有雙膝及小腿擦挫傷、雙│││明書│足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明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