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告戊○○
21號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被告乙○○
之3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7樓之丙○○○
之3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9月6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此有本院95年
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