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容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容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適用法條應增加「刑法第62條」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002號被告林容霈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容霈於民國109年2月7日1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張記賓 ,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段13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富農街2段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機車超車時,應在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而行駛在未劃分向線之中華東路2段133巷之道路中央處,並於行駛在右前方為 洪明珠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準備左轉時,貿然自其左側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超車,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而均人車倒地,致洪明珠受有左膝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林容霈則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瘀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明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容霈於警詢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洪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現場照片27張。被告騎乘機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及超車時,未在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未保持相當間隔距離而超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4診斷證明書2紙。⑴告訴人洪明珠受有左膝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⑵被告林容霈則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瘀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⑶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5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及該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全部犯罪事實。6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157452號函及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⑴被告林容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⑵告訴人洪明珠無肇事因素。7臺南市政府109年11月12日府交運字第1091380683號函及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⑴被告林容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⑵告訴人洪明珠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寵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