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弘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弘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外線雷射筆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蔡弘唯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公然猥褻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應論以單純一罪,而無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他人感受,意圖供人觀覽而為使人心生厭惡之猥褻行為,致少年等人因此受到驚嚇,心生厭惡感,影響社會善良風氣,造成驚恐,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紅外線雷射筆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遂行本案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175號被告蔡弘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弘唯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09年11月9日20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敏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女生宿舍後方,應得預見上開護專宿舍內之學生尚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先以紅外線雷射筆燈光照射上開護專宿舍2樓窗戶,引起該校學生之注意,隨後脫下褲子裸露其生殖器,適有A、B(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目擊後通知甲○○(92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教官丙○○到場、報警處理,並自蔡弘唯處扣得紅外線雷射筆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弘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B、證人甲○○、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須以其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被害人A、B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明知該處係敏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宿舍,且先以紅外線雷射筆燈光照射上開護專宿舍,引起學生之注意,是被告當時應可預見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其猶仍對被害人犯本案公然猥褻犯行,自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之罪嫌。至扣案之紅外線雷射筆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李佳潔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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