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慶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66號被告吳慶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0年2月26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保力達酒各1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大橋二街交岔路口處,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1時59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林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085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檢察官王宇承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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