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義崇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不慎擦撞他車倒地送醫」應補充為「不慎擦撞證人 陳瑞澤 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後倒地送醫」;第6至7行「委託醫院於翌(23)日3時許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76%」應補充為「委託醫院於翌(23)日3時許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76%(即27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8毫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義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三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貳柒陸。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並與證人陳瑞澤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而肇事。
㈣、被告於警詢時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09號被告林義崇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崇於民國110年1月22日20時30分許起至22時5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由南向北沿同區高速一街行經與永二街交岔路口前,不慎擦撞他車倒地送醫(未致他人傷亡),經警委託醫院於翌(23)日3時許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76%,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瑞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23-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已第3次觸犯同罪,且酒測值甚高,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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