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關於「110年12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2月21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明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其公共危險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酒駕公共危險4次)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01號被告羅明亮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164巷160弄
37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1日16時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永興路某處路旁,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興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羅明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美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