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志鵬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9年9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健康路、西門路交岔路口的小北百貨外,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找親戚。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金華路交岔路口處,因眼神渙散、臉色泛紅、身上有明顯酒味為警攔停,並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當場測得陳志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陳志鵬均同意作為證據,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5-6、10、1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5、106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18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上開案件經本以106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5月12日縮短刑期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酒駕案件,然被告卻未能有所反省、警惕,仍然繼續酒駕犯行,且已深明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車行駛於公路,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暨其國中畢業、已婚、從事鋁門窗組裝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蔡佩容提起公訴、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