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在美華雜誌上刊登消災解厄無效退費之不實廣告,經甲○○打電話與其聯絡,被告保證一個月見效,無效則退費,致甲○○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元予被告進行改運法事,嗣甲○○認為無效要求退費,乙○○先後寄出支票二紙,然均遭退票,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以刊登不實廣告偽稱燒符咒可趨凶避吉為施用詐術之方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又被告雖告知無效退費,然於告訴人認為改運無效請求退費時,被告竟繼續要求告訴人匯款三十萬元做更有效之法事。嗣後被告雖寄給告訴人客票二紙,但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顯見被告於刊登廣告之際,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為主要依據。
三、被告固不否認刊登廣告,為告訴人進行改運並收取六萬七千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二紙客票係案外人 黃錦釧 向伊借款二百多萬時所交付,伊不知有跳票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
㈠、被告於美華雜誌刊登為人消災解厄之廣告,廣告上並表明「公開作法,無效免費」等語,此有雜誌廣告一份附卷可稽。查作法以消災解厄係屬宗教信仰自由之表現,且被告並未稱作法絕對有效,是難遽認被告刊登為人消災解厄之廣告即係施用詐術之手段。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姑且一試」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其當明知作法非絕對有效,是事後果無消災解厄之效,亦要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㈡、公訴人雖另以於告訴人認為改運無效請求退費時,被告竟繼續要求告訴人再匯款三十萬元做更有效之法事,為告訴人拒絕後,被告嗣後雖寄給告訴人客票二紙,但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等情,因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查,縱認被告於告訴人請求退費時,要求告訴人再匯款三十萬元作法事,此亦與被告是否施用詐術,無何因果關係,故本院認尚難據此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再者,告訴人所持有之支票號碼BC0000000號支票及支票號碼BA0000000號支票,其存款帳戶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始列為拒絕往來,參諸卷附台南市票據交換所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退票理由單及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退票理由單可知,被告早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前及九十年四月二日前將該客票二紙交付予告訴人,是被告辯稱不知該客票二紙被退票等語,尚屬可信。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人施詐而陷於錯誤可言。公訴人僅以其持有被告所交付之客票二紙不獲支付,遽指被告涉嫌詐欺,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自始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至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九號),因本件既為無罪判決,故與起訴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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