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七號
自訴人丙○○男四被告乙○○女六
甲○○男六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為夫妻關係,自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參加以被告乙○○名義為會首,惟實際由被告甲○○收受會款之合會,該合會共計三十會,每會會款新台幣一萬元,採固定標息外標制,均由會首決定得標順序,該會原應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完會,詎於九十一年一月份被告乙○○、甲○○二人竟無故倒會,期間被告乙○○、甲○○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冒用會員名義詐標會款,使自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如期繳交活會會款,自訴人丙○○不甘受騙,遂要求償還已繳之活會會款,渠二人乃云:待九十一年五月份始排定由自訴人丙○○收取會款,屆時當可收回之前得標死會會員之會款,於湊足後即能交付,並開立本票乙紙以為搪塞,藉以拖延時間,惟本票到期後渠二人仍以諸多辯詞,拒不交付會款。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自訴被告乙○○、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追加自訴被告甲○○二人詐欺之同一案件,前經另案告訴人 葉美華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分案命檢察事務官開始偵查,有刑事告訴狀一紙、及與本件自訴人丙○○所提之相同會單一紙附卷(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八四五號卷第一頁至第四頁)可稽,復經核閱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八四五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七0號偵查案卷查核屬實。準此,本件自訴人丙○○對被告乙○○、甲○○被訴詐欺之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再行自訴,違反上開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以同一事實,業經本院審理中,依法不得另行起訴,函送併案審理之部分(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七0號),因本件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上開函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鄧希賢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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