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十年,即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止,分三百六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月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七五,即以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六.五碼
(每碼百分之○.二五)計算,並約定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加減碼後,重新計算利率.逾期違約金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被告如有一期未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㈢訴之聲明請求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九.一一五係依逾欠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即百分
之七.四九)加六.五碼計算,茲被告應繳之利息僅繳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止,而第三十五期利息經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到期,本金尚欠二百九十萬元,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全戶查詢單一份、放款付出傳票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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