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丙○○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中正南路口販賣安非他命六點七公克予甲○○(偵查中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又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開元路口,販賣安非他命三十七點五公克予甲○○。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經傳喚未到,但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供述甚詳,並有該安非他命扣案可稽,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辯稱:係遭其栽贓,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給甲○○等語。
四、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及業已廢止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均得減輕刑。施用毒品者之該項供述,固非絕無證據能力,但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證明力已可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八號判決要旨)。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有證人甲○○(偵查中其冒哥哥 王文成 之名應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惟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問:對於警詢筆錄及偵查中指稱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是否實在?《提示警詢及偵詢筆錄》)不實在。因我施用安非他命被警查獲,警察要我供出來源,當時被告丙○○正被通緝中,我就向警察說安非他命是向被告丙○○購買的。實際上我並不是向被告購買的,是向一位『阿源』者購買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嗣證人甲○○經本院質問又改稱: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同上引本院訊問筆錄),其證詞反覆,前後不一,尚難遽採。又本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未傳喚或通緝被告到案比對證人甲○○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徒以其片面指述,率然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顯非妥當。參以一般販賣毒品者,除毒品外,尚備有磅量毒品之電子秤、分裝袋、勺子等器物,然本件並未扣得被告持有毒品或上開器物,況且警方人員雖於證人甲○○隨身攜帶之鑰匙圈內及住處扣得含袋重各六點七公克及三十二點四公克(起訴誤載為三十七點五公克)之安非他命,但上開安非他命之持有者係證人甲○○,而非本件被告丙○○,故只能證明甲○○非法持有上揭毒品,尚不足認定扣案安非他命即係被告販賣予甲○○者。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又毒品犯罪者,常為圖卸或減輕刑責,敷衍警方追查毒品來源,時有任意交待或誣攀編派之情形,實不宜徒以證人甲○○上揭有瑕疵之指述,遽然推論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推定。綜上所述,證人甲○○之證詞既難遽採,自不得僅憑其有瑕疵之指證,即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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