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自強新村五十九號前,以自備之鑰匙開啟甲○○所有車牌號碼000~八八0號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乙○○騎乘上開機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扣押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判處有期三月確定,尚未執行之際,猶再犯本案,可見其並無警愓悔改之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竊取機車之鑰匙,並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尚還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