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一О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乙○○受判決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乙○○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將判決書寄予伊,伊沒法上訴,而伊向本院查得原案未上訴,現以新事實提再審:㈠甲○○是個常業騙子,以詐欺為常業,在社會上騙不少人。㈡法官未將判決寄予伊,伊也被搞糊塗,顯然原審包庇小人。請求撤銷原判決,再傳訊開庭云云。
二、原審以:㈠抗告人乙○○於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聲請再審之案號「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二五號」與其所聲請再審之被告「甲○○」常業詐欺案之內容不符,經通知抗告人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到院說明補正,抗告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受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場,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查;㈡據抗告人乙○○於聲請再審狀所載,其係就原審「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二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查前開案件乃自訴人 邱枝梅 自訴被告 林智民 偽證案,該案件之自訴人乃邱枝梅,被告則係林智民,嗣該案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抗告人並非該案件之自訴人,甲○○亦非該案件之被告,此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二五號刑事卷查明屬實,且有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㈢經依抗告人於聲請狀再審所載被告「甲○○」常業詐欺之內容,依職權調得被告甲○○曾經因案繫屬原審之案件,即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二四號詐欺案件,經查該案件乃自訴人朱明登、 李明峰 自訴被告甲○○、 朱麗雲 詐欺,已由原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判決無罪,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九四號駁回上訴確定。雖抗告人曾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起詐欺之告訴,經該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第四○三一號、第四四三○號受理在案,並移送原審併同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二四案件審理,惟因該案嗣經判決無罪確定,併案部分乃檢還移案機關另行偵查處理,因此抗告人乙○○亦非原審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二四號案件之自訴人,此外甲○○再無其他詐欺案件繫屬原審。此亦經原審調閱同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二四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九四號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附卷可憑。㈣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原審,其聲請再審亦於法未合等情,認抗告人乙○○既非前開案件之自訴人,而其以「新事實」聲請再審,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又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泛以:㈠抗告人以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於法並無不合;㈡伊本為告訴人,併案後,伊變為自訴人,只是角色變化而已,案件退回花蓮地檢,未通知,視為未退還處理;㈢伊未收到判決書非伊之過;㈣伊未到庭應訊,應繼續詢問;㈣被告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怕人討債,每天關門,原審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其裁定顯然違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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