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太平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3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