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被上訴人理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0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9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而上訴第三審,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要具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如未繳足應繳納之裁判費,或補正應備之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提出律師
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因本件為財產權事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34,480元,本院乃於民國103年9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狀以證明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業於103年9月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並未補繳裁判費,亦未提出律師委任狀,復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