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來好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簽單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8行「凡賭客以100元為簽注金,如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後,應補充:「即簽中2星者中獎金額為簽注金之57倍、簽中3星者中獎金額為簽注金之570倍」;第14行「並扣得六合彩簽單3張」,應補充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單3張」。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次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三、是核被告林來好提供其住所,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簽單並將該等簽單傳真予綽號「東海」之成年人之方式投注,並與其他賭客對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海」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既係提供其住處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接受不特定民眾以電話、傳真方式簽賭,則被告上開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0月3日止,反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即符合上開集合犯之定義,自應分別成立集合犯,而各評價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賺取所得,竟以經營六合彩賭博牟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發展;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查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復斟酌被告經營時間非長,所得利益為每注可抽取5元,其在六合彩簽賭歷程所扮演角色為負責轉單之下游人員,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導正其偏差行為,強化法治之認知,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的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六、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扣案之簽單3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簽單3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物品伊要拋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59號第5頁背面),因而該等物品已不屬被告所有,惟揆諸前揭說明,本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不以犯人所有為限,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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