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
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2年7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乘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冰箱陳列架上之優鮮沛蔓越莓及 富萊喜 奇異果汁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未至櫃台結帳欲離去時,為該店店長 吳隨蓉 查覺後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因乙○不願配合出示證件及隨身背包,員警便帶同乙○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下稱勤工派出所)查證身分,乙○於巡邏車上將前開竊得之優鮮沛蔓越莓及富萊喜奇異果汁各1瓶由背包內取出,並倒在巡邏車後座踏墊上,而為警當場查獲。嗣乙○經警逮捕後,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因上開竊盜案件,在勤工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正在製作筆錄之員警 林意清 、 吳斌瑞 辱罵「幹你娘」、「肏雞巴」等穢語,而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又按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張係藉由監視器及照相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之紀錄,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卷內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臺中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嗣因該店店長報警而為警帶同前往勤工派出所製作筆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在102年7月10日凌晨去萊爾富便利商店裡吃自己帶的東西,走出便利商店後,萊爾富的店長就從對面的菜市場衝過來說伊偷東西,並要檢查伊的包包,把伊扯到對面說要報警,且摸走伊包包內的300至700元,然伊沒有偷蔓越莓汁與奇異果汁,伊包包裡面只有2瓶咖啡廣場的飲料,扣案之2瓶飲料空瓶不知道警察是從哪裡拿來的;另伊到勤工派出所後跟警察說搶錢辦不辦,警察不理伊,伊也沒有因此辱罵警察三字經云云。經查:
㈠竊盜部分:
證人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店長吳隨蓉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2年7月10日凌晨1時20分許,萊爾富店裡職員打電話給伊說店裡有個女子怪怪的,請伊前來處理,伊於凌晨1時40分許到店裡該女子準備結帳卻沒錢,說要去健康派出所拿錢,後來伊請她包包給伊看一下,但她不願意,拉住伊說要去健康派出所,後來警方就到場請該女子出示證件,但她拒絕配合,警方就將該女子帶回所查證,在巡邏車上該女子將蔓越莓汁與奇異果汁倒在巡邏車後座踏板上,伊確定警方逮捕之被告就是竊取伊店內物品之女子,因為被告倒掉時飲料還是冰的,所以伊確定被告倒掉的飲料是伊店內物品等語甚詳(見警卷第2至3頁);又警方據報到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處理時,因被告拒絕配合出示證件及隨身背包,警方便帶同被告前往勤工派出所查證身分,被告於途中將優鮮沛蔓越莓及富萊喜奇異果汁各1瓶由背包內取出,並倒在巡邏車後座踏墊上,而為警當場扣得上開2瓶飲料空瓶之事實,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及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9、12、13、17至23頁),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情,然倘若被告並未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竊取前開飲料,又何需將隨身攜帶之飲料由背包內取出並趁隙傾倒於巡邏車上,被告此舉顯與常情不符,其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至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竊取前開飲料之犯行,至為明確。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1.經本院當庭勘驗102年7月10日在勤工派出所攝錄之偵訊筆錄錄影光碟,結果為:「一、該光碟內容係員警於102年7月10日上午6時40分起,在勤工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二、畫面中身穿黑色上衣之女子與在庭被告乙○五官相同,應係被告本人。三、該女子在員警製作筆錄時,於回答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時,均回答搶劫。四、該女子於筆錄製作至第9分鐘,員警詢問『警方在你身上取出蔓越莓、奇異果汁』時,立即回以『幹你娘』、『肏雞巴』等語。五、該女子於筆錄製作至第11分鐘20秒左右,員警詢問『你常去超商買東西?』時,答以『幹你娘』、『肏雞巴』等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偵訊筆錄錄影光碟截取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78至80頁),經比對前開偵訊錄影光碟截取照片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查獲時照片(見警卷第24、27頁)可知,該偵訊錄影光碟截取照片中之黑衣女子與被告之五官、髮型、衣著均相同,被告辯稱其非光碟中之女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見102年7月10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勤工派出所對員警林意清、吳斌瑞辱罵上開言詞之人,確係被告本人甚明。
2.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查,對公務員陳稱「幹你娘」、「肏雞巴」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無訛,是以,被告於員警林意清、吳斌瑞依法執行公務時,而為上揭言詞,當可預見其口出上揭言詞足以使人感受侮辱,竟仍為之,自有以上開言詞侮辱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林意清、吳斌瑞之意思及行為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閱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手機或該店電話之通聯紀錄,欲證明該店員究竟有無打電話給店長,並聲請查明證人吳隨蓉是否為該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店長、住在何處、有無被告走進該店之正面照片及行竊之照片等節,惟被告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上開證據之調查,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以數句穢語辱罵員警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復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意清、吳斌瑞2人,乃侵害國家法益,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便利商店趁店員不注意即起意行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復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無視國家法治,所為實非可取,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尚微,暨其犯罪後仍飾詞狡卸,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