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建智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8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徐建智部分撤銷。
徐建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建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3月2日發監執行,而於99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9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夥同 陳家仕 (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由徐建智下令指揮陳家仕及前述不詳男子數人「全部給它砸爛」,陳家仕則上前圍住攤位,該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即徒手翻倒 黃亦賢 所有之手工布包褲子攤位及 曾學明 所有而由 曾拓榮 管領之豬血糕攤車,而損壞曾學明所有、曾拓榮管領之攤車1臺(含食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多元);另致黃亦賢所有之布包及褲子(價值共約9萬多元)因掉落在地沾染豬血糕及醬汁後,均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曾學明、曾拓榮及黃亦賢。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逮捕徐建智、陳家仕,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亦賢、曾學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建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亦賢、證人曾拓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陳家仕於原審供述屬實,又現場攤位被翻倒毀損情形,亦有原審當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徐建智、陳家仕雖未全程親身動手翻倒告訴人之攤位,然係為在毀損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目的,應共同負毀損罪責至明,是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翻倒告訴人黃亦賢所有之攤位及告訴人曾學明所有而由證人曾拓榮看管之豬血糕攤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毀損他人物品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毀損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黃亦賢、曾學明成立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建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黃亦賢9萬元、告訴人曾學明11萬元,告訴人等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50頁反面),與被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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