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珈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0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珈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珈樺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3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注射針筒丟棄。
嗣經警方於95年10月3日晚上7時30分,在彰化縣○○鎮○○路與三民東街路口處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後剩餘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且於同日晚上9時2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黃珈樺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後,經警方逮捕到案。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珈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0年6月24日審判筆錄),此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偵查卷宗第18頁)附卷可參,並有扣案粉末1包,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9780號鑑定書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3頁)附卷可稽;而該包海洛因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另查:
㈠被告係於95年10月3日晚上9時2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5A16007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5頁、第1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5年7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平日素行尚可,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上揭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然經本院以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曾於96年
2月26日發佈通緝,經警方於100年6月2日在其位於上址住處逮捕等情,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6年1月15日96彰基病歷字第096010031號函、本院96年1月25日下午6時25分公務電話記錄、本院96年2月26日96年彰院賢緝字第50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77號偵查卷宗第6頁、第8頁、第26頁、第4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解送報告書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存卷可考,依上揭規定內容觀之,被告既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本院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又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1、2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粉末
1包,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且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均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明確,足徵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