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告 林銀河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被告 蔡林阿吻 兼訴訟代理 林寶蓮 人60號.被告 陳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 小段 八二地號、地目建、面積玖佰柒拾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彰土測字一二三六號收件、複丈日期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貳肆肆點伍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金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貳肆肆點伍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寶蓮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貳肆肆點伍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林阿吻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貳肆肆點伍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林銀河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82地號、地目建、面
積9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及期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0年4月27日彰土測字1236號收件、複丈日期100年5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方面之陳述:被告等均同意分割,並同意按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共有人間有不分割之約定,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為憑,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之共有物,若共有人原已訂有分管之契約,並經劃定範圍,由各共有人分別占有予以使用者,法院為裁判之分割時,固宜顧及之,然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地類別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地形略成四方形,西邊部分經原告林銀河蓋有二層鋼構鐵皮建物使用,土地東北角部分由被告陳金益建有一層磚造鐵皮建物使用,土地南邊部分則由被告林寶蓮蓋有水泥板牆、石綿瓦屋頂之廠房,從事鐵板加工業務而使用,土地中間部分為空地,土地之東南位置坐落兩造所共有之門牌號碼彰南路1段325巷116弄12號之磚造古厝,土地之北邊則毗鄰彰南路1段325巷巷道,系爭土地即藉由該巷道對外取得聯絡,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並有本院100年2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4日彰地二字第1000002355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為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則分割線筆直,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尚屬方整,俾土地能有效利用,且均臨彰南路,對外交通無慮,能兼顧共有人利益均等,又被告等均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是此方案堪稱允當,應予採取。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82││地號、地目建、面積978平方公尺│├────────┬─────────┤│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林銀河│4分之1│├────────┼─────────┤│蔡林阿吻│4分之1│├────────┼─────────┤│林寶蓮│4分之1│├────────┼─────────┤│陳金益│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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