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張家翔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4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決處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上開各罪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