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朝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朝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朝鈺可預見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下稱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⑴於民國100年3月3日申辦0000000000號、⑵於100年8月15日申辦0000000000號、⑶於100年10月3日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⑷於100年12月29日申辦0000000000號等門號,並於每支門號申辦當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價格售予 賴鐵城 ,賴鐵城再售予或提供給以 莊育弘 為首之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 譚家明賴佐倉 使用(莊育弘所涉與本案有關之詐欺犯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賴鐵城、譚家明、賴佐倉等人所涉與本案有關之詐欺犯罪,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498號案件審理中),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利用曾朝鈺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犯罪行為之公機使用,以利其等達成恐嚇取財之目的,並使被害人 呂月桃 等人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通霄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朝鈺於偵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賴鐵城、莊育弘、賴佐倉等人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呂月桃等被害人之筆錄、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譯本、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與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函覆行動電話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成員,致該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能彼此以該等門號聯絡,進而詐騙被害人,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
100年3月3日、同年8月15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2月29日共4次申辦上開門號,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伊一拿到門號後,當天就交給譚家明及莊育弘使用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709號卷第62頁),顯見被告上開4次申辦並交付門號之時間相隔明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100年10月3日同時申辦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並交付之,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正犯彼此聯絡,方便施實詐欺取財犯行,該等正犯施詐使被害人等人各交付財物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聲請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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